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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周天所指導 曾冠傑的 新冠肺炎期間防疫措施與個人資料保護之權衡—比較歐盟與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 (2021),提出違反個資法 頂 多 被 罰 錢 不 會有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個人資料保護、GDPR、COVID-19、疫情調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病患隱私權、接觸者追蹤、傳染病防治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古承宗所指導 謝佳諮的 論食安刑法中抽象危險犯之規制理性 (2020),提出因為有 抽象危險犯、適性犯、食安刑法、攙偽假冒、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重點而找出了 違反個資法 頂 多 被 罰 錢 不 會有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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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新聞學法律2

為了解決違反個資法 頂 多 被 罰 錢 不 會有的問題,作者鄧湘全,吳立瑋,洪國華 這樣論述:

  照過來!   看似平淡無奇的生活新聞,卻蘊含了各種法律小常識,幫您省下諸多麻煩與花費!   從生活周遭的新聞案例,輕鬆學習法律小撇步,讓生活上的困惑與難題迎刃而解!      ◆藉由68個生活新聞事件,清楚瞭解關乎我們權益的大小事!   ◆原來法律離我們這麼近:透過本書輕鬆有趣的解說,讓你不再懼怕不懂法律!      本書用生動的名稱,將常見的生活新聞事件分為:家有惡鄰、進擊的消費者、關鍵機密、房事告急、親子大戰、如果說這是愛、老闆不是人、罪與罰八大主題,藉由真實新聞事件改編的案例,讓讀者輕鬆瞭解和自己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適用原則與權利,遇到糾紛與困難不再因不懂而畏縮;挺起胸膛!讓我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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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期間防疫措施與個人資料保護之權衡—比較歐盟與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

為了解決違反個資法 頂 多 被 罰 錢 不 會有的問題,作者曾冠傑 這樣論述:

本文係比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與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期間之防疫措施,藉由比較法規範分析個人資料保護與防疫措施之平衡。透過歐盟與我國,於過去傳染病防治法制發展,進行文獻回顧,並以地理空間作為分界,針對兩區域內之個資保護法規範,進行探討與案例分析,再以2020年作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的分水嶺,進行過去與現在的比較與評析。藉由歐盟隱私權之發展,以研究個資保護之法規沿革,並著重於敏感性個人資料,以相關外洩事件進行案例研究,進而推展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期間,各項防疫措施與《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之權衡;在我國方面,透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案例梳理個資保護之歷史

脈絡,從隱私權至資訊自主決定權的肯認,乃至於重視病患隱私權,亦透過敏感性個人資料的制定與相關案例進行分析。透過歐盟與我國針對傳染病防治的相關法制規範,梳理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爆發以來與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案例,並進行論述及評析。借鏡歐盟之法規範,建議我國政府設立個資保護專責機關,同時輔導成立個資保護公司,並於法規明確規範資料控管者之責任以及明定特殊情事之敏感性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規定。

論食安刑法中抽象危險犯之規制理性

為了解決違反個資法 頂 多 被 罰 錢 不 會有的問題,作者謝佳諮 這樣論述:

隨著現代食品科技之發展,民眾的飲食有了更多樣的選擇,但近年爆發的幾次食安爭議,也造成食品安全的信任危機,並促成食品安全衛管理法在近年多次重大修正。然而抽象化重刑化的實務發展趨勢是否有助於食安風險之控管,仍有疑問。 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帶有的典型危險性,有時在極端個案中並不一定發生,甚至可能在立法上的要件設計也不夠精確,因此導致個案認定的刑事不正義。而105年第18次刑事庭決議針對抽象危險犯採取行為擬制危險的見解,更可能使無危險的行為被擬制為有危險,導致違反刑法的罪責原則。因此不論是決議中未被採行的另一說:行為之「危險性可以允許反證推翻」;或是採取適性要素的解釋方法;抑或是本文採取

用結果犯解釋抽象危險犯,需檢驗「創成危險的事件」又稱「中間結果」的見解並且降低因果法則的適用,以上途徑皆是用以解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正當性之方法,所採取的限縮解釋策略。在立法政策上,何種人類的行為舉動造成何種狀態,會具有危險性,此需要立法者透過經驗上去實證,而不是擴大構成要件的涵蓋範圍,「擬制」任何行為都是有危險的,而形成對於人民行為的全面性控制,過度壓制了人類自由意志的形成。 而在立法政策上,食品安全刑法之法益內涵應為國民健康,作為一種超個人法益,其與個人健康法益的區別在於,國民健康法益是個人健康法益保護的前置化。其實質內涵為確保人民可以信賴大眾流通之食品符合國家認可,以及符合人體健康所

能接受之最低品質程度,而此集合性法益因而可溯源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健康。 攙偽假冒罪以及違法添加物罪,應考量抽象危險犯之實質法益關係進行限縮解釋,加上不成文構成要件「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適性要素。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僅需符合「慣常性因果法則」已足。而在第二項後段的情節輕微則是採取「可能性法則」,基於較全面性預防食安風險的角度,雖然經動物實驗結果應該無中毒或對生物健康之危害,但此化合物並非典型用於食品添加中,而有無法排除的之健康風險時也構成本罪。並且以此作為行政罰與刑罰之界線。而情節重大要件則是依市占率與商品流通性個案認定之。且本罪應容許被告提出符合國家實驗室標準的數據反證推翻之,而不會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最大殘留容許量MRL、或是每日攝取容許量ADI,即是事前行政機關所訂出的以知且可調控的風險。 本文建議可以將「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簡化為「使之流通於公眾」,並以此作為本罪抽象危險犯的中間結果。客體部分除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可以包含塗料或藥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與食品之原料。最後,新增「經風險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適性要素,以表徵後續可能的國民健康法益保護之危險性,並且兼顧食品安全風險之控管與刑法之內在之規制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