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附近那裡買和營業時間的推薦產品

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劉騏寫的 刑法(概要)關鍵選擇 和蘇彥圖的 自由、責任與法:蘇俊雄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學稔出版社 和元照出版所出版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蕭宏宜所指導 吳吉村的 職場「透視」--以刑法第315條之1為中心探討雇主對勞工監視之行為 (2018),提出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刑法315條之1、非公開、公開場合、隱私權、電子監視設備、勞工隱私權、隱私合理期待。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鄭逸哲 教授所指導 陳怡璇的 可罰合意性交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分析與適用--以近親性交、通(相)姦和與未滿十六歲人性交構成要件作為探討核心 (2013),提出因為有 可罰合意性交、性自主權、法益的重點而找出了 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刑法(概要)關鍵選擇

為了解決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問題,作者劉騏 這樣論述:

  1.考點頻率分析   從每章「考點題型實戰」來看,題數越多,考頻越高;題數越少,考頻越低。   2.選擇題命題方向   以法條與實務見解為主.本書盡可能收集最新的實務見解。   3.化繁為簡   將複雜的法律概念簡化,讓讀者能在短時間內理解考試重點。若有認為,不行!我全都要!那就去看一本自己看得下去的刑法教科書吧~  

職場「透視」--以刑法第315條之1為中心探討雇主對勞工監視之行為

為了解決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問題,作者吳吉村 這樣論述:

《宋史.司馬光傳》有云:「吾無過人者,但平生所為,未嘗有不可對人言者耳。」形容君子應當行事坦蕩,光明磊落,沒有什麼不可告人之事。只是,這些僅是古代聖賢對自己道德標準的自我要求,不代表一律適用於現代所有人。尤其,隨著社會的演變,民智大開,在隱私權愈來愈受重視的情況下,個人雖未必有不可告人之事,但卻也不希望將自己生活全然攤開於陽光下,受到大眾的檢視。在隱私權保護的課題下,多數人仍希望擁有不受他人干預的隱密生活,甚至可以無慮的自由表現自我。然而,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社會變遷,電子監視設備已成為多數個人或機關用來監控場所活動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工作場所中,雇主提供設備供員工於公務上使用,卻又害怕員工利用上

班時間從事私人或非法的活動,故常常會以「保護員工」、「釐清事件真相」等理由,對工作場所的員工進行全時之監視。此種監視行為不但可能對員工的隱私造成侵害,若允許雇主逕自對員工無上限的監視,對員工的人格保護亦是相當不公平。由於我國法律並未直接對雇主監視行為做規範,故本文嘗試以刑法第315條之1為中心,借鏡發展較早且較為完整的美國法、德國法等,再比對我國現有法規,期望從中尋找出雇主監視界線的判斷標準,以求達到勞工隱私權與雇主利益的最佳平衡。

自由、責任與法:蘇俊雄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

為了解決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問題,作者蘇彥圖 這樣論述:

  認識蘇大法官的人皆知,他不但學識淵博充滿睿智,且是個充滿人道關懷的「刑法學暨憲法學大師」。本書以「自由.責任.法」為題,即在呼應蘇大法官的學術關懷。書中的無期徒刑、假釋、累犯、管收、保安處分、刑罰的報應、妨害性自主概念、書信秘密、海上航行安全、被告之律師權等文,皆在闡釋自由的真諦;精神障礙、結果加重犯、醫療過失、媒體與刑事政策等文,則論述責任的內涵;至於刑法修正評述、罪刑法定主義、法律變更之適用、繼承、董事選任與解任等文,說明社會變遷與法律的關聯性。此外,更有兩篇比較法學的外文。全書內容,除刑事法學外,更有憲法學與民商法學的相互輝映,是一本值得珍藏的好書。

可罰合意性交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分析與適用--以近親性交、通(相)姦和與未滿十六歲人性交構成要件作為探討核心

為了解決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的問題,作者陳怡璇 這樣論述:

在法治國原則下,刑法係具有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如何確保不違犯輕易動用刑罰干涉人民生活。其中,「法益」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故「刑法是法益的保護法」是向來多數學者的主張,本文亦不例外。在法益刑法下,有關刑法之構成要件適用,即應先確立保護法益的存在。 「法益」,雖言係人民共同的重要生活利益,惟「法益」的內涵為何?又究竟是什麼樣的權益(或生活利益)是人民所欲追求之美好生活,而值得我們以最嚴厲的刑法手段立法加以保護。是在「法益刑法」下,近親性交罪究竟是「單純維護道德行為」,抑或是有保護法益存在?涉及近親性交罪存立於刑法之正當性,需要在被其他層層倫理規範包裹裡挖掘,為其找尋真正的保護法益,並為其

正名。通(相)姦罪又雖有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支持,卻仍舊一直被垢病欠缺保護法益存在,其除罪化一途,似乎已屬避無可避的重責大任。而與未滿16歲人性交罪之保護法益,相較近親性交罪及通(相)姦罪來的更明確,也更需要。惟因實務長期錯誤適用規範,致使時有怪異之判決出現,最後衍生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之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出現,此種非戰之罪若要全歸責於與未滿16歲人性交罪,並認定應有修法之必要,是否對與未滿16歲人性交罪冤枉了些?那麼,又該如何回到問題本質來解決?再者,除了決議打亂一池春水外,與未滿16歲人性交罪之適用,是否全然無修法必要?皆有需要逐一辯明,且重新定位,而非盲目跟隨最高法院的

決議起舞亂飛。 綜上,本文在試圖分析及確立近親性交構成要件、通(相)姦構成要件及與未滿16歲人性交構成要件是否有保護法益存在後,就有保護法益存在者,提出修法建議;就無保護法益存在者,提出除罪化建議,以期符合法治國原則下,刑法是法益保護法的初衷;並在正確無疑義的構成要件適用下,對受到侵害的法益,能夠發動正義刑罰權予以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