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附近那裡買和營業時間的推薦產品

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游正曄寫的 就是這本勞社法體系+解題書(2版) 和鄭正一的 勞保實務教戰100%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永然所出版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郭玲惠所指導 張祐寧的 從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論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保障 (2017),提出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勞動基準法修法、勞工債權保障、優先權、華隆、太子汽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醫藥大學 中醫學系博士班 孫茂峰所指導 曾宣靜的 近現代中醫醫療法律研究(1840-2016) (2017),提出因為有 中醫、醫療法律、近代、現代的重點而找出了 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就是這本勞社法體系+解題書(2版)

為了解決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問題,作者游正曄 這樣論述:

  為什麼要買這本?作者告訴你   •完善體系建構、臨場例題演練一次搞定,貫徹一本書主義,就是這麼簡單!   •輔以圖表及表格方式說明,輕易理解深奧法律概念與複雜法令內容!   •從實務見解及時事議題出發,補充學理上說明,問題意識與論述內容夠接地氣不走鐘!  

從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論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之保障

為了解決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問題,作者張祐寧 這樣論述: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特定債權之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然而,綜觀勞基法之條文,卻從未針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為規定,包括其「定義為何」、「應由何人認定」、「應由何種方式進行認定」,造成實務上多係藉由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函釋及相關子法進行指導,惟如此是否妥適,即有疑問。  其次,新法修正後將勞工債權之受償順位予以提升,使其受償順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之意義並不明確;且本條亦未指明前開「抵押權」、「質權」

與「留置權」係限於民法上所規定者,抑或其他特別法上之權利,如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動產抵押權、海商法上之船舶抵押權及船舶留置權等權利是否亦包含在內亦有疑問,造成本條於實際運用上,產生諸多爭議。  此外,本項賦予勞工債權優先之受償順位,則勞工系爭債權之性質究竟仍屬債權,或已經法條之規定而有物權化之效力,甚至可能係受具擔保物權性質之優先權所擔保,亦皆待釐清。而於釐清此等性質後,尚須討論勞基法第28條之優先受償權與其他法上之優先權,如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稅捐稽徵法上稅捐優先權間之關係;釐清此等關係後,於實際執行上因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程序或破產程序方得真正獲清償,故此等優先權於系爭程序法上之地位為何,

是否具有與實體法上相稱之地位,亦為須探究之問題。  最後,勞基法第28條為及時保障勞工債權所設之「積欠工資墊償制度」定位亦不明確,造成營運上諸多問題。因此,本論文希冀得釐清上開無論係名詞定義之不清、各種權利間地位之混淆或各種實務操作上及適用上之爭議,就勞基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創設目的、性質、所欲達成之目標等觀點著手,並參酌外國法上之立法與勞工債權保障架構,期盼得釐清本條之爭議並提出修正之方向與建議,使我國之勞工債權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勞保實務教戰100%

為了解決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問題,作者鄭正一 這樣論述:

  勞工保險條例、各項給付標準與請領手續複雜多端,常使得勞工在難以理解的情況下,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勞工保險的社會救濟功能從而大打折扣。本書作者教授勞工保險業務經驗豐富,以上課精闢的內容為基礎,將勞工保險法律規定分成六章,依序為:導論、勞工保險概論、勞工保險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就業保險法,並蒐集大量實例深入解說,以淺顯文字配合完整的圖表、證明書、申請書、行政函釋,幫助讀者突破法條深奧的外殼,實地運用,爭取自身權益。

近現代中醫醫療法律研究(1840-2016)

為了解決勞保同一單位滿25年的問題,作者曾宣靜 這樣論述:

現今醫療觀念與環境受到法律深刻地制約與影響,若要更適切地了解中醫在近現代變遷的歷程,探究中醫與醫療法律改易的互動關係是重要且必要的,因此本文嘗試從中醫醫者角度出發,運用歷史文獻分析之方法,輔以比較研究法及量化統計,進行探究。本文首先追溯晚清以前中醫道德及法律規範思維,作為論述之比較基礎,而後區分近代(1840-1949)、日治時代(1895-1945)以及現代(1949-2016),考察近現代中醫醫療法律形成之緣由與內容,及對中醫存續形成的困境或保障。根據本研究,1929年西醫提出「廢止中醫案」,企圖利用法律廢止中醫,使中醫界意識到法律的重要性,努力爭取中醫在法律上之地位。兩岸分立後,臺灣中

醫雖在法律上獲得與西醫同等之地位,但中醫的特色在法律上仍未獲得較為明確之認可,相較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之頒行,象徵著大陸中醫醫療法律在體現自身規律上的突破。至於醫療刑事責任方面,臺灣之規定與日、韓、德、法等國相近,即醫療刑事責任不以重大過失為限,目前僅大陸明文規定以重大過失為限。臺灣中、西醫界強調醫療刑事責任應「合理化」,希望修法成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臺灣與大陸同屬華人區域,未來是否如大陸地區修訂為「以重大過失為限」需進一步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