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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林琬珊所指導 陳俐廷的 名譽保護的虛與實-以公然侮辱罪為核心 (2021),提出台大開放式課程刑法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名譽、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許恒達所指導 林華恩的 食之無味,棄之可惜?-論公然侮辱罪之解釋困境與將來展望 (2020),提出因為有 公然侮辱、名譽法益、言論自由、合憲性解釋、仇恨性言論、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1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台大開放式課程刑法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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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保護的虛與實-以公然侮辱罪為核心

為了解決台大開放式課程刑法的問題,作者陳俐廷 這樣論述:

本文之問題意識為:何謂名譽?探討名譽的具體內涵為何?針對名譽的具體內涵,又應以如何之方式始能適當且正當的保護名譽?從一開始對名譽的發展及抽象的探討,並透過實務對於公然侮辱罪認定之限縮,連結到是否係對於以刑事作為保護名譽手段之拒絕?最後重新檢視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與刑罰。名譽是社會互動下的產物,在我們生活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影響著他人如何看待我們以及我們如何看待自己。名譽對於我們的社會和經濟系統的正常運作也是不可或缺的,除了有助於對無法直接接觸之人進行評估外,更具有預測他人行為的作用。本文認同普通法系對於名譽的三個概念,即名譽的具體內涵包含「財產」、「榮譽」與「尊嚴」,這三個內涵在我們的生活中

、甚至人生中,為重要的構成部分,名譽應受到法律之保護毋庸置疑,即為本文題目中探討名譽保護之「實」的部分。公然侮辱罪在犯罪成立之各個階段中,從構成要件到阻卻違法之適用,層層受到為數不少之實務見解嚴格之解釋與判斷,學界與實務界更有將本罪除罪化之聲浪,以上種種似乎係對於以刑事作為保護名譽手段之拒絕,即為本文題目中探討名譽保護之「虛」的部分。由於名譽具有財產之內涵,故而以具有損害賠償功能之民事程序,似乎更能在實質上填補被害人所受到名譽之侵害,另如發生在網路言論平台或網路虛擬遊戲世界中,基於於網路之特性,輔於該平台或遊戲之內部機制「恢復」被害人之名譽,進而回到本文題目中探討名譽保護之「實」的部分。在現行

公然侮辱罪尚未經立法院廢除或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且立法院甚至於110年將侮辱公務員罪之刑度加重之立法趨勢,然而就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所言「一個人的粗俗之詞可能是另一個人的抒情詩。」,本文認為當前實務在處理公然侮辱罪之案件時,應參考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所提出之「兩階段判斷標準並輔以利益衡量」,使本罪實質上一同適用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衡平名譽之保護;在科刑上則應科以罰金,縱於案情嚴重時處以拘役,仍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期實質上符合公政公約第19條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

食之無味,棄之可惜?-論公然侮辱罪之解釋困境與將來展望

為了解決台大開放式課程刑法的問題,作者林華恩 這樣論述:

本論文將針對公然侮辱罪(下稱本罪)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11條阻卻不罰事由之實務及學理解釋現況進行詳盡介紹,且主要本於調和名譽法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之憲法視角,對本罪在刑法學上之釋義現況提出檢討淺見。本論文並透過實際對本罪進行違憲審查之檢證方式,得出主流實務與學說對本罪之解釋,恐致使本罪產生若干違憲疑慮,無法順利通過違憲審查之審查結論。然而,本於公法學上之合憲性解釋原則,及為維護法律安定性、落實立法者設計本罪之政策目的,避免直接主張除罪化反而衍生出國家對名譽法益保護不足之違憲質疑,故本文認為有必要先行探詢是否存有合憲性解釋本罪之路徑存在,而非逕行主張本罪除罪化,以達成上述合憲性解釋

之正面效用。針對此項議題,本論文賡續許宗力教授所提出以仇恨性言論概念合憲性解釋本罪之方針,進而指出此項限縮解釋1)較能符合當今歐洲人權法院趨勢:歐洲人權法院原則上認為妨害名譽罪對於妨害名譽行為施以人身監禁處罰,所追求目的利益與帶來之損害乃不合乎比例,除非該言論涉及對其他(人民)根本性權利產生嚴重損害之例外情形,如仇恨性言論或煽動暴力言論。2)有助於消解本罪違憲疑慮:若能與晚近文獻提出之名譽法益新興理解進行結合,認為名譽僅係內容上指向個人之外部評價資訊;名譽法益係指個人立基於名譽資訊狀態所享有之正當(應得的)生活利益,則仇恨性言論因為實證研究上已然顯示出對於被害人有造成生心理健康狀態受損之危險性

,故以仇恨性言論貶辱他人敏感性族群特徵(即:影響他人名譽資訊狀態),進而危害該他人之生心理健康(即:與名譽資訊相連動之生活利益),即屬妨害名譽之行為。因此若將本罪解為管制此等行為之規範,於違憲審查上,有助於提升本罪保護利益(追求公益)之重要性,更易通過目的正當性與衡平性階層之審查,且透過科學實證研究逐步充實敏感性族群清單,更能有效避免既有法益定性觀點導致本罪構成要件涵蓋過廣、缺乏法律明確性之違憲疑慮。誠屬現行法下可行之合憲性解釋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