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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 - Amamas也說明: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 手機排版不便請見諒小妹我因為交通違規所以被警察開了一張紅單因為身份證和學生證在家母那裡所以只有出示駕照和行照給警察看 ...

東海大學 法律學系 鄭昆山所指導 周大舜的 行政強制執行救濟途徑之研究-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中心 (2005),提出應到案處所裁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基礎處分、聲明異議、訴訟權保障、法治國原則。

最後網站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繳納說明則補充:臨櫃辦理繳納:檢具應備文件至應到案之處所辦理。 · 監理服務網、監理服務APP辦理繳款:凡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上角「得採郵繳或向委託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打「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應到案處所裁決,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行政強制執行救濟途徑之研究-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中心

為了解決應到案處所裁決的問題,作者周大舜 這樣論述:

論文摘要 本文所探討之行政強制執行救濟途徑之研究-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中心,主要係我國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於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特別設立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專責執行,為世界首創。但有關救濟途徑未能具體明文,而係散見於各實體法、行政執行法中,甚至亦有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情形,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不周,本文試圖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強制執行法制中,探求可能之救濟途徑。本文凡七章:第一章為序論,首先點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而非核心之相關程序得由立法機關為妥適之規定,又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利救濟,可分為對基礎處分之救濟,對執行措施之救濟及執行中

發生實體抗辯原因之救濟並作說明,最後闡述個人的研究動機與目的、範圍與限制、方法與步驟、論文架構與體系等,作為論文之導讀。第二章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綜觀,首先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加以界定,並就德、日及我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加以比較,其次介紹德、日兩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法制,並觀察我國之法制,最後提出目前我國實務運作之成效與遭遇之困境以及救濟之途徑。第三章為基礎處分之救濟途徑,行政處分既對人民課以義務,侵害人民權益,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行政處分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理由、表明救濟方法並送達義務人,如此才合乎法律正當程序。如缺其中之

任一程序,可能成為瑕疵之行政處分,有被撤銷之可能。通常之救濟途徑係對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有關救濟途徑則散見於各實體法中。又特殊救濟程序之途徑有訴願先行程序以稅務案件為例加以說明,又取代訴願程序則以交通違規案件為例,加以檢視。稅務案件,義務人收到稅捐機關之繳款書,置之不理,等到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才主張基礎處分不成立或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徒費力氣。殊不知對於稅捐債務應於接到繳款書或處分書後,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於30日內申請復查。若不服復查決定則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如逾申請復查期限則喪失救濟機會,因此有必要就稅法之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加以介紹。另外

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救濟途徑,於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通知單,如不服時應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應到案處所裁決機關提起申復。對於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遞狀聲明異議。實務上對於送達是否合法爭議亦多,因此就送達部分特設專節加以討論,期能釐清一些概念。第四章為行政措施之救濟途徑-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於30日決定之。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之。目前實務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文從基本權之保障內容探求基本權之核心與限制,從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不得立法侵犯切入,並從聲明異議制度之立法沿革,德、奧立法例加以比較觀察,最後本文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9條原第3項移作第4項,增列第3項為:異議人不服前項決定,得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對抗告裁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因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為符實際,宜採快速程序審查之「抗告」程序,避免耗時耗力之實質審查訴訟程序,兼顧法理與實務,才是雙贏之優良制度。第五章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終結前之實體救濟途徑,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名義之實體上救濟,依各該實體法之規定,惟如執行名義成立後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在終結前始發生實體法上之事由,足以妨礙或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則許義務人或第三人提起實體上之抗辯,以為救濟,大體上可分為一、申請終止執行。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三、第三人異議之訴。四、其他有關強制執行之救濟問題。本章就此四項分別論述。第六章為限制出境(海)之救濟途徑,限制出境(海)涉及人身自由之權益,又限制出境(海)之法律規定可分為直接限制,

例如國家安全法規定等,又有間接限制例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關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關稅法第43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關限制出境(海)之原處分機關及其救濟途徑,加以比較觀察。本文認為限制出境(海)係對人民遷徙之自由限制,涉及人民基本權,不容侵犯,因此不管是財政部或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海)之行政處分,均應准予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充分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第七章為結論,目前我國行政強制執行救濟途徑,主要區分對基礎處分之救濟途徑,對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以及對基礎處分(執行名義)成立後所衍生之實體關係之變動之救濟途徑三大部分,本文

就此三大部分探求其理論基礎,並就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出境(海)亦一併討論,尋求可能之救濟途徑,並就目前實務上所面臨之困難提出建議,包括修法及實務上作法之改進,期能對實務運作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