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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楊宏暉所指導 蔡和宏的 公害污染於侵權責任之再建構 (2021),提出燦坤 維基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微觀損害、疫學因果關係、比例因果關係、懲罰性賠償金、時效不完成。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吳盈德所指導 李旻哲的 我國證交法有關連續交易操縱行為構成要件之研究 (2020),提出因為有 反操縱條款、證券詐欺、操縱市場、連續交易、護盤行為的重點而找出了 燦坤 維基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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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污染於侵權責任之再建構

為了解決燦坤 維基的問題,作者蔡和宏 這樣論述:

我國自邁入重工業化之時代以來,開啟經濟起飛之亮眼成績,然而背後所隱藏之負面影響,便是對於社會大眾所賴以維生之環境與自然資源,形成日趨嚴重之污染侵害;更導致社會大眾之人格權(生命、身體權等)、財產權(所有權等),受有隱微性侵害行為與累積性損失結果;而多數情況下,污染行為之製造者,通常為具有資本與專業之企業經營者等法人組織,因此對於社會大眾而言,則可能形成地位上不對等之疑慮,因此本文針對公害污染所生侵權責任,就其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等問題,進行分析與調整;並對於應否設計相關公害污染侵權責任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以及有關消滅時效制度之修正

與更新,提出本文對於立法上之建議。 有關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部分,首先,本於法人所具有之團體意思、過失客觀化或組織過失概念,承認法人自身得以成立侵權責任,藉以達到避免內部構成員之責任過重,以及減輕外部受害人求償對象認定之困境。接著,區分公害污染侵權之行為人主體之多寡,而異其不同請求權基礎為討論與分析。在單一污染主體中,主要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作為討論主軸,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言,則以建立一般防治義務、擴大身體權(包括細胞DNA序列完整性)與健康權(包括客觀上合理反應之負面情緒等心理痛苦)、承認微觀損害(細胞或次

細胞層級,以及臨床上尚未產生病徵與疾病之微觀損害)、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減輕事實上因果關係之舉證;並透過比例因果關係之一般性適用,達到衡平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採取違法性與過失合一判斷之看法,並以新忍受限度論,形塑類似嚴格責任之效果;而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藉由公法上保護規範理論之看法,作為具體化判斷保護他人法律之概念;再有關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則係透過比例因果關係之一般性適用,調整推定因果關係之內容,衡平加害人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多數污染主體中,主要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作為討論重點,透過援用日本法上之客觀關聯共同強弱與否類型化理論,作為判斷加害行為共同性與否,以及合

理化解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因果關係認定。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以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調整部分,就損害賠償數額認定而言,以交錯性質適用論之看法,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損害數額酌定),使損害數額之認定更具彈性之空間。就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調整部分,則應採取侵害行為態樣與損害結果可分與否之兩階段判斷方式,作為認定主觀與客觀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之標準。 而在後續本文亦舉出,於我國所發生之三件重大公害污染事件(台鹼安順廠、RCA公司、榮工工程公司),分別針對所案例中,涉及之實務判決進行討論與評析。 最後在修法建議上,本文認為應增訂有關公害污染侵權責任之

一般性懲罰性賠償金,與增訂公害污染侵權行為之時效不完成規定,以及延長侵害人格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客觀時效期間,以完善對於公害污染侵權受害人之保障。

我國證交法有關連續交易操縱行為構成要件之研究

為了解決燦坤 維基的問題,作者李旻哲 這樣論述:

自臺灣70年代以來,經濟發展及金融環境快速發展,證券交易市場日漸興盛,在政府與私人企業加大對於資金需求量之前提下,透過不同籌集資金之手段,企業得以發行有價證券方式直接向投資人募集資金,而投資人在持有有價證券後亦得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從而如何維護場公平性之議題至關重要。金融犯罪類型近年來日益受重視,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既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為目的,證券市場是否不受人為破壞價格決定機制而係依自然供需法則運作,此際至關重要。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所謂「不法連續交易」之禁止規定,並針對違反者設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刑罰之規範。「不法連續交易」係我國實務上操縱市場最常見之行為態樣,

實務及學說對於此均有諸多討論,惟對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卻有所爭議,尤以對於是否須具備「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意圖」及「利用股價落差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要素,法院審級間更爭論不休,案件一再發回之情形不為少見;另本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惟並未解決上開之爭議,是以有特別釐清之必要。其次,護盤行為本質上即屬於操縱行為,單從文義解釋而言,似不應允許護盤行為存在之空間,惟在某些情況下,允許符合條件之政府、公司及證券承銷商,得以人為之方式干預證券市場,然此時又應如何與連續交易相互調和,誠有深入研究及劃定界線之必要。本文欲從反操縱條款切入,並針對不法連續

交易行為分析其構成要件,再以之為出發點,評論及分析實務案例及法院見解,後對護盤行為與操縱行為做界線上之劃分,文末提出修正建議,以作後續相關規定修正之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