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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應用華語文學系 邱炫煜所指導 李如芳的 吧城華人公館檔案:《公案簿》之婚姻案件探析 (2013),提出戶口名簿離婚紀錄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吧城華人、公案簿、婚姻案件、婚姻糾紛。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戶口名簿離婚紀錄的解答。

最後網站民法 - Google 圖書結果則補充:第六九條(請領、閱覽戶籍資料之收費標準)104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戶口名簿離婚紀錄,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吧城華人公館檔案:《公案簿》之婚姻案件探析

為了解決戶口名簿離婚紀錄的問題,作者李如芳 這樣論述:

本文以跨越18、19世紀的吧城華人公館檔案之《公案簿》為研究對象,分析其中的婚姻案件。吧城華人公館檔案又稱「吧國公堂檔案」,為現存「唯一」的海外華人自治與司法檔案,而它數量最多、年代最久、保存最完整的三大特點,堪稱「海外華人檔案之最」。這批文件裡,《公案簿》佔了總數的四分之一,是檔案中最主要的部份。 婚姻的締結,是各種社會關係的基礎,本研究依據《公案簿》一至十二輯的檔案內容,探討華人社會中的婚姻案件。藉由案件紀錄所呈現的婚姻糾紛、審理結果,進一步了解18世紀末至19世紀中期,吧達維亞華人的婚姻制度、婚姻糾紛的原因,以及訴請離婚的成立與否。吧城華人社會所施行的婚姻制度,融合原鄉中國傳統的

結婚禮俗與荷蘭當局下的婚姻法律概念。婚姻糾紛的敘述,最普遍可見於訴請離婚的案件,離婚訴請人男女皆有,以女性居多。申訴離婚的原因通常是丈夫無法負擔家計、丈夫羞辱或毆打妻子、夫或妻在外另結新歡等。而公堂的審理婚姻案件的依據,本於《大清律例》及華人社會習慣法,並參照荷蘭殖民政府的法規作出判決。雖有「勸和」結案,但判決分離的案件愈至後期有逐步增多之勢。從夫、妻在審判過程扮演的角色,公堂上審案官員所考量的因素,及判決結果等等,對照當時清廷統治下的中國社會,吧城華人可謂掌握了較高的婚姻自主權,在落地生根異鄉後,發展出獨樹一幟的海外華人風貌。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戶口名簿離婚紀錄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